因用户长期未在家未能安装燃气自闭阀、不锈钢波纹管并开展实际入户安检!燃气企业被判承担50%责任
但根据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赴有关部门的调查情况能够认定,案涉事故与燃气泄漏相关具有高度盖然性
对此,案涉燃气企业主张因用户长期未在家而无法开展入户安检,且对于燃气自闭阀、不锈钢波纹管这类预防燃气事故的重要设施也因用户未在家而无法为其上门安装。而一、二审法院并未认可燃气企业的主张,判决认为燃气企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小区燃气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等正常履职情况,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安全风险隐患,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50%责任。
燃气企业因燃气爆炸事件被用户诉至法院后,是否开展入户安检通常是法院所关注的重点,也是决定燃气企业要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关键。然而户内属于用户隐私范围,燃气企业并没有权力直接入户开展安全检查,若用户长期不在家或屡次拒绝入户,将导致燃气企业没办法按照法定要求频次开展入户安检。
基于此,使得燃气企业在面对户内燃气事故时陷入了一种困境,即无论是不是因用户问题造成无法入户安检,只要安全事故发生,燃气企业都或多或少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种情形是不是合理,值得广大燃气从业者与用户共同思考。
金**、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金金**、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金**、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冀02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不服。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划定各方责任的最主要和最可信服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与燃气泄漏相关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金**作为房主,在长期不缴纳燃气费亦未将燃气卡交付原告的情况下,对出租房屋不查看不过问,未及时跟进案涉房屋燃气安装阀的安装,存在一定过错”,就此就对各方责任进行了粗暴地主观划分,这种划分方式上诉人完全不能认同。
1、作为一个造成了财产及人身损害的事故,形成原因要有专业的事故原因报告,即使没有专业的报告,也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至少能达到一般人的一般认知,本案没有一点证据证实事故是由燃气泄漏引起的。
2、即使像一审法院推断出来的,本案是由燃气泄漏引起的,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延迟缴纳燃气费和燃气卡没有在租户的手里并不影响租户使用燃气设备,燃气费和燃气卡与本次事故没有一点关系。众所周知,燃气费的缴纳都是网络操作或是由某某公司上门抄表,用户缴纳,燃气用户未及时缴纳燃气费,某某公司也未曾告知或是直接做停气处理,关于本案的燃气缴纳等事宜,被上诉人高**或某某公司都没有通知过上诉人。其次,燃气安装阀的安装,各个社区的进度并不一样,某某公司也证实,案涉的小区燃气安装阀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结束,上诉人虽为房主,但是对于安装燃气阀一事并未收到社区或某某公司的通知,高**是房屋的使用人,其也未向上诉人说过安装燃气阀一事。另外,负责安装燃气阀的是某某公司,负责通知上诉人安装燃气阀的人是某某公司和高**,在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怎么跟进,怎么采取必要措施?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未安装燃气阀是事故直接原因,那么责任主体也绝不是上诉人。
3、作为房东将自己的房屋出租出去,在房子的正常使用的过程中,租户没再次出现房屋的使用问题,没有一点一个房东会时不时的对房屋进行查看和过问,这是租赁市场的常识和一般原则。
二、对于本次事故有诸多存疑的地方和指向性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最终的判决完全忽略核心问题的论述,避重就轻,主观臆断。
1、被上诉人高**的工友赵永苹未经上诉人同意且上诉人也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高**同住,一审庭审能够证实工友赵永苹有抽烟的习惯。高**私自与工友合租,加上工友有抽烟的习惯,增加了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社区咨询,社区也说过燃气事故是由于租户抽烟引起的。
2、高**租住上诉人房屋,燃气管道是某某公司负责安装,并发给点火证,交房时燃气灶等均能正常使用。之后,被上诉人高**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燃气灶,原有燃气灶弃置于阳台。
3、上诉人的房子是朝南户型,入户门正对门厅,右手边自北向南为厨房、厕所和卧室,燃气管道经厨房进入户内。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厨房没有明火,厨房、厕所均没有损坏痕迹,而门厅有着火痕迹,这明显与燃气爆炸的情形不一致,同时根据事故中受到损伤的高**及其工友的损伤所致程度,也能间接证实着火点并不在厨房。在以上诸多疑点没有正真获得证实和能到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更没有一点事故原因的鉴定意见参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拋开法律和事实,就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草率划分,上诉人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高**是上诉人的租户,对于高**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害,上诉人表示同情,但对于导致高**受伤的本次事故,上诉人没有一点过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伤者固然值得同情,通过一审的判决可以明显感知法官对其倾向性,但是上诉人作为房东,不仅遭受了房屋受损的结果,还无端承担了本案的侵权责任,实属冤枉。综上,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及被上诉人高**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判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严格适用法律,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原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次事故是因管道天然气泄漏所致,根据谁主张谁证据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髙度盖然性”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与燃气泄漏有关,依据不足且与客观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1、按照常规处置管道天然气爆燃事件的流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爆燃后,无论是社区,还是公安、消防等部门在第一时间确定危险源后,如属于管道天然气发生泄漏引起爆炸或者爆燃,均会第一时间通知某某公司采取应急抢险措施防止次生灾害发生。然而本次事件发生后,公安、消防、社区等部门均没有通知某某公司对本次事件采取应急抢险措施,并将案发现场予以封控,禁止某某公司人员进入现场。综上证明,在本案发生时,有关部门已经确定,未发生因管道天然气泄漏导致的危险事件,无需某某公司采取应急抢险措施。同时本案发生后,在某某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收到报修申请的情况下,该栋楼其他燃气用户能正常用气,直接证明燃气管道无安全隐患。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因存在重大矛盾,各执一词;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在案发后不久的走访记录,周边群众反映是因为煤气罐爆炸导致的本次事件。而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审被告金**也表示,在案发后,进入案涉房屋内,发现厨房损害很轻,甚至厨房门的玻璃都没有损害。因燃气管道及用气设备在厨房内,根据燃气泄漏的途径分析,如发生管道天然气泄漏,那么泄漏点必然在厨房,厨房必然积聚大量的燃气,管道天然气泄漏应通过厨房进入案涉房屋。如果发生燃气爆炸,无论点火源在哪个位置,均将引起连锁反应,厨房必然会导致非常严重损害,根据案涉房屋内厨房的损害情况,证明厨房并未发生燃气爆炸/爆燃,已经说明案涉房屋爆炸现场不符合燃气泄漏爆炸的客观事实及物理特性。
3、被上诉人虽称本次事件系管道天然气泄漏所致,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本次事件原因的专家意见或者政府部门出具的事件原因报告,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次事件系管道天然气泄漏所致,本次事件与某某公司无关。
4、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调查了解的情况,认定本次事件与燃气泄漏有关,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事件调查了解情况的论述,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经过调查了解,消防部门、公安部门均称没有案涉事件的卷宗材料,消防救援大队的陈述也仅表明本次事件不归该大队管辖,从上述调查了解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并未调查了解本次事件的具体原因,更没有收集到本次事件原因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有关部门出具调查结论或者情况说明又无其他充分的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与燃气泄漏相关具有“髙度盖然性”为由,就认定本次事件与燃气泄漏有关,明显没考虑其他类似危险化学品爆燃特性与本案爆燃的相似性,故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安装燃气自闭阀和不锈钢波纹管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不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按照政府的要求,为全市燃气用户加装燃气自闭阀和不锈钢波纹管,由于全市燃气用户众多,多达上百万户,上诉人只能按照工作安排逐步推进此项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虽经所在社区通知,仍存在家中无人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可能就此等待该燃气用户,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只能在日后再次集中安装时,进行补装;在本案中,本案发生时,案涉小区安装燃气自闭阀和不锈钢波纹管的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甚至在案发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还在对案涉楼栋的燃气用户加装燃气自闭阀和不锈钢波纹管进行实施工程。因此上诉人没有为案涉房屋安装燃气自闭阀和不锈钢波纹管,是由于客观问题导致的,上诉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以某某公司没有为其安装燃气自闭阀和不锈钢波纹管为由,认定某某企业存在过错,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上诉人所有的燃气管道发生燃气泄漏。在本案后,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所在的整栋楼房,进行了打压实验,证实整栋楼房的燃气管道并未发生燃气泄漏的情况,这就说明,案涉房屋内某某公司所有的燃气管道并未发生燃气泄漏事件。根据我们国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显然,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属于用户所有、并由用户来管理,若天然气从业主专有部分泄露,则该业主属于天然气的使用人和占有人,而非上诉人,依法应由该业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某公司所有的天然气管道发生燃气泄漏事件。
四、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责任。上诉人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管理中,根据工作安排入户进行安检,并对不符合燃气用气安全的行为,予以提示改正,但是在上诉人对案涉燃气用户入户安检时,因该用户长期不在家,而没有实际入户安检,由于上诉人没有强制进入用户家中安检的职权,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在本次事件发生前,案涉用户所在小区并未发生燃气泄漏或者燃气爆炸事件,足以说明上诉人提供的燃气设施质量合格,并不存在任何质量上的问题,且在本次事件后,上诉人经过对该栋楼打压实验,证实该栋楼燃气管道不存在泄露的情况,故燃气设施符合提供管道燃气的输气标准。上诉人提供燃气,均为合法途径购买,且我国对燃气气质有相当严格的质量规定,从生产环节即严控质量,而且上诉人依规定添加四氢噻吩(俗称臭味剂),故上诉人向案涉用户更好的提供的燃气质量合格。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燃气经营企业的职责,对于本案的发生,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五、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尽到入户安检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责任比例分配过重。上诉人作为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向燃气用户更好的提供入户安检的服务的义务,但是法律同时也赋予燃气用户要安全用气的义务;众所周知,唐山市燃气用户数百万户,上诉人面临巨大的工作任务,不可能实时监控每一个燃气用户的用气情况;燃气爆炸事件具有偶发性、突然性、不可预见性的特点,造成燃气爆炸事件的原因也存在多种原因,如燃气用户不正确使用、第三人不当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发生质量上的问题等,上诉人提供的入户安检服务仅是一种预防性措施,需要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和社会一起努力,安全用气,才能杜绝发生燃气爆炸事件。因此上诉人提供入户安检服务与燃气爆燃事件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双方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依据入户安检情况,确定事件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陪护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的陪护费,仅提供了一张陪护费发票,而没提供聘用护工的合同、聘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工的护工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依据该陪护费发票没办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一审判决按照每天四十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数额,这与唐山市关于营养费数额的司法实践严重不符,应按照司法惯例确定营养费的有关标准,一般按照每天二十元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件系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上诉人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为由认定本次事件与燃气泄漏有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辩称,共同答辩意见为在被答辩人答辩之前先就我方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河北新闻网的关于唐山市城镇既有住宅加装燃气安全保护设施已超20户的新闻,前两段简述一下该报告报告时间是2021年11月11日,记者自市住建局获悉,列入唐山市民心工程的城镇既有住宅案,燃气安全保护设施加装工作正在有序推进。今年中心城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年度20万户任务已经超额完成,燃气自闭阀看似不起眼,背后却关系着千家万户的大安全。
据统计,80%以上的户内燃气事故都是由于胶管脱落或燃气泄漏引发的,而自闭阀在燃气泄漏时可自动关闭,加装燃气安全保护设施等于给居民安全用气上了一把锁可有很大效果预防燃气设施泄漏造成的。爆燃事故是唐山市保障居民安全用气的一项重要举措。现针对二上诉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某某公司和金**的上诉,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中因某某公司的重大过错造成1人重伤,某某公司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犯罪,且本案中我市市委市政府免费为全市居民安装燃气自闭阀和更换燃气波纹管,是向某某公司支付1.09亿元的财政资金的该政策在2020年1月份启动,在2021年底我市新闻报道路南路、北高新区共54.5万户,完成超20万户,完成率高达50%。
可根据某某公司在23年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涉案的小区单元的完成率尚不足20%,该行为已涉嫌严重的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合同诈骗的涉刑嫌疑。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给予重视,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某某公司的重大过错如下。第一事发前长达数年中数十年中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不顾,无一次上门巡检,不掌握具体用气用户的情况,无管理、无指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金**在以前的庭审陈述和说明均能充分证实上述某某公司不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作为的客观事实。第三点、既然法律规定了入户巡检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的第五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作为营利性单位,营利性并非主要职能,这从根本上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体制决定的,其亦承担的公益性,你不能拿着用户多作为不作为的事实理由。第四点、我市市委市政府拨款1.09亿元为路南路北高新54.5万户燃气用户安装自闭阀和更换波纹管的举措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该政策要求自2020年1月开始三年内完成上述举措落实到位可事实,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24年本案重审一审时,案涉小区尚未全部安装和更换完毕。第五点、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分析,某某公司的举证责任不仅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更不合逻辑,禁不住推敲,故其上诉的第一至第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六点、受害人高**的损失远非一审裁判所载内容,因本次事故是高**的烧伤,至今未权益,不仅需要长期服用药物,而且还需忍受病痛的折磨某某公司的第六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作为公益性的垄断行业企业,长期对燃气用户不管不顾,罔顾法律置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事发后不仅不严判自己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疏漏,且将全部责任推卸给用户,该行为,以及以上述该公司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将依法向相关行政主任部门反映。另外关于某某公司所陈述的被上诉人高**是燃气煤气罐爆炸所致不仅没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从两权相害取其轻,两权相立取其重的人性角度分析。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使用成本角度分析,高**的经济情况,不可能用既便宜又简洁的天然气而使用液化气。针对金**的答辩意见,简单说第几点,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点、上诉状中多次引用常识,但上诉状的内容并未就何谓常识,具体到什么常识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和论证。第二点、二座房屋内均是纤维物品,而厨房易燃物品却相对较少,故过火痕迹中其它空间要多于厨房,而厨房内锅刷被烤焦及塑料袋被烤焦的事实,也能证实涉案房屋过火的事实。第三点、本案事故属燃气闪爆,亦有别于火灾。第四点、金**的上诉理由恰能说明其对于出租房屋疏于管理而存在重大过失的客观事实。最后一点也类同于某某某某公司的最后一点答辩意见。高**作为东北来唐务工人员,其经济条件极其有限,在租户即被上诉人金**提供燃气灶具的情况下,其没有必要自行更换燃气灶具。故此其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针对庭前人民法院核实上诉人是否缴纳诉讼的问题我方发表答辩意见。如果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某某公司人民法院依法在庭审之前已经向其发送了缴费通知,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费。我方原则上不同意。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因为其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缴费期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与被告金**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租用被告金**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西里××号房屋。原告高**承租时的燃气表读数为614.837m3,2022年8月燃气表读数为808m3。2022年5月23日,案涉房屋发生火灾,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南湖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45%Ⅱ°、Ⅲ°全身多处天然气火焰爆炸烧伤,创面感染,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1609.24元。后原告转至唐山工人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45%Ⅱ°、Ⅲ°全身多处天然气火焰烧伤,创面感染,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67583.13元。
原告主张被告金**在原告入住后未将燃气卡交付原告。被告金**称已近十年未缴纳过燃气费,2022年8月补交了1000多元的燃气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对相关用户进行过燃气费的催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唐山市既有城镇住宅燃气用户自有设施升级改造确认单》显示,2021年9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即开始为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安装燃气自闭阀及不锈钢波纹管。原告及被告金**均主张无相关单位联系安装事宜,二人亦未就相关事宜主动询问过被告某某公司。原、被告就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存在争议。
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先后到唐山市路北区消防救援大队、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公安分局光明里派出所、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2022年5月23日案涉房屋火灾事故相关卷宗(现场录像、调查笔录、出警记录等),但在上述三个单位均未查询到相关卷宗材料。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唐山市路北区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了解,“房屋先着火后爆燃归消防救援大队管理,先爆燃后着火不归消防救援大队管理。该房屋系为先爆燃后着火,不归消防救援大队管理。后续进行了报警处理,并将案发现场交由公安机关处置。所以,消防救援大队没有相关卷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缺乏直接证据证实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根据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赴有关部门的调查情况能够认定,案涉事故与燃气泄漏相关具有高度盖然性。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有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对涉案房屋进行入户检查,其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金**作为房主,在长期不缴纳燃气费亦未将燃气卡交付原告的情况下,对出租房屋不查看不过问,未及时跟进案涉房屋燃气安全阀的安装,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燃气用户,在屋内使用燃气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燃气的安全使用具备一定的常识。但其在案涉房屋内生活期间,未尽到对屋内的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燃气使用的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尤其是在本小区其他住户已有安装燃气安全阀的情况下未主动询问相关事宜并采取必要措施,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高**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承担2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的了解情况去看,案涉事故与燃气泄漏存在高度可能性。上诉人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案涉事故并非因管道天然气泄漏所致,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上诉人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对燃气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应急处理、救援准备等工作,同时也有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改造等职责,因上诉人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小区燃气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等正常履职情况,未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安全风险隐患,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
上诉人金**作为房主系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对房子使用情况及房屋内有几率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特别是燃气的使用情况做积极的查看、询问。在案涉房屋交于被上诉人高**使用后,上诉人金**未将燃气卡交付高**且亦未履行缴纳燃气费的义务、对燃气安全阀的安装亦未积极跟进,怠于安装事宜,放任安全风险隐患,故上诉人金**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划分各方责任、核算被上诉人高**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13元,由金**负担1932元、唐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0.13元。